醒目警察小貼士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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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務人員在向證人錄取口供後,須把證人所作口供,以Pol. 154詳細記錄。錄取口供的人員須在其記事冊內記下在Pol. 154記錄的日期、時間、地點及作供人姓名。 (《警察通例》第53-01(6)(c)條)
(二)警務人員在行使任何警察權力,例如搜查可疑人士或指示使用連手銙鍊帶後,該人員必須把行使權力的詳情記錄下來,即使結果仍無發現任何罪行。行使警察權力後,雖然沒有規定必須把有關的人的個人資料詳細記錄。但在大多數情況下,記下基本的資料而足以識別有關的人已經足夠。 (《警察通例》第53-01(6)(k)條)
(三)警務人員在發出口頭警告後,須在其警察記事冊內記錄曾被警告的人士的資料,以及與警告有關的違例事項。 (《警察通例》第53-01(6)(m)條)
(四)警務人員據報到場處理交通意外或其他事件後,須記錄其目擊或據報到場處理的交通意外或其他事件的詳情;至於涉及車輛損毀的交通意外,如已填妥Pol. 284A,便無須記錄在記事冊內。 (《警察通例》第53-01(6)(i)條)
(本系列由投訴及內部調查科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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