醒目警察小貼士系列 |
||
0 張相片 |
||
(一)根據《警察通例》第29-11條,「手鐐鍊帶」包括手鐐、押解用的連手鐐鍊帶、塑膠手鐐及快速手鐐。
(二)使用「手鐐鍊帶」等同使用武力,必須確定在合理及有根據的情況下使用「手鐐鍊帶」,並且只有在較低程度的武力未能達到目的時才可使用。 (三)警長或以上職級的人員有權授權使用押解用的連手鐐鍊帶。 (四)警隊在徵詢法律意見後,獲確定授權使用押解用的連手鐐鍊帶與實際上使用押解用的連手鐐鍊帶這兩個情況,均等同行使警察權力。 (五)人員須在其警察記事冊上記錄授權以及實際上使用押解用的連手鐐2a的理由及其他相關詳情。[《警察通例》第53-01(6)(k) 條]
(本系列由投訴及內部調查科提供) |
||
<<返回特寫>> <<返回頁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