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眾集會/遊行的通則
(只包括須通知並已作出通知的公眾活動)

警察信息

  •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11(1)條或第15(1)條適用於公眾集會或遊行的規定
  •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11(2)條或第15(2)條就警務處處長對公眾集會或遊行所施加的條件
  • 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16條所載的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機制
  • 附註 (例如 : 提示組織人須向其他機構申請使用其場地的責任)
  • 組織人須知
  • (一) 糾察員的角色和一般要求

    角色

    1. 協助組織人有秩序地進行活動;及
    2. 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參與者的安全。


    一般要求

    1. 以顏色外衣、背心、帽或臂帶清楚辨識糾察員的身份;
    2. 熟悉場地的設施,場地佈置和活動的項目;
    3. 熟悉警方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所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
    4. 在可能情況下,應配備通訊器材及/或揚聲器;
    5. 如有跡象顯示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可能遭受破壞,必須通知警方,並呼籲有關人士不要進行非法行為;
    6. 如有需要,應優先照顧年少、年長、傷殘或其他需特別照料人士;
    7. 委任糾察隊長為聯絡人,並與警方保持緊密聯繫;
    8. 遵守所有由警務人員發出的合法命令;
    9. 控制擴音器的聲量不可以超出一個合理的人可以忍受的水平;
    10. 協助警方管理人群;及
    11. 在活動結束後,協助組織人清理場地。


    (二) 其他相關法例及注意事項

    公眾集會/公眾遊行組織人須注意以下事項(如適用者)︰

    1.

    組織人應向其他機構就使用他們所管轄的地點或處所提出申請。

    2.

    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應盡力呼籲所有參加者服從警務人員發出的指示,並遵守所有現行法例及規例,尤其是:

    • 恐嚇: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任何人不得威脅其他人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意圖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即屬犯罪;
    • 玷污國旗及國徽、區旗及區徽:根據香港法例《國旗及國徽條例》及《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任何人不得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國徽,以及區旗、區徽;
    • 營火: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14)條,任何人不得肆意或疏忽地生營火,以致對任何人造成損害或危險;
    • 道路交通: 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均須遵守《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其中包括在巴士移動時,乘客不得在巴士上層站立)、《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 和《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及有關附屬法例的各項規定;
    • 車輛: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及有關附屬法例的規定,所有參與活動的車輛都必須適宜於道路上使用;
    • 籌款活動:任何人若未獲得社會福利署署長或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17)條發出的許可證,不得進行任何籌款、賣旗或交換活動;
    • 販賣:任何人若未獲得食物環境衞生署所發牌照,不得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下《小販規例》(第132A I章)第5或10條從事販賣活動;
    • 噪音: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第5條,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即屬犯罪;
    • 舞獅、舞龍、舞麒麟: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C條,任何人在公眾地方組織或參與舞獅、舞龍、舞麒麟或任何附隨的武術表演,即屬犯罪;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進行者,則屬例外;
    • 海報: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04A條、《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如未取得業主或住戶的書面許可,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建築物的牆壁上張貼海報/告示或其他物品,或將這些物品棄置而對公眾地方造成阻塞;
    •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4A條,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下,或導致陳列或留下任何物品或東西,而這些物品或東西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或可能對在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者,即屬犯罪;
    • 無人駕駛飛機(無人機)系統:根據《1995年飛航(香港)令》(第448C章)第48條及《小型無人機令》(第448G章)第22條,任何人罔顧後果或疏忽地致使或准許無人機在飛行期間危及任何人或財產,即屬犯罪;及
    • 塗鴉: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8條,沒有擁有人或佔用人同意下,任何人不得以粉筆或漆油在任何建築物或牆壁上書寫或留下記號,或將之弄污或毀損其外觀。